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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月06日

甘孜藏族自治州电气火灾文件: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孜藏族自治州城乡火灾防控工作规定(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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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孜藏族自治州城乡火灾防控工作规定(试行)》的通知

甘府发〔2019〕15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级各部门,省属行政企事业单位,州属企事业单位:

《甘孜藏族自治州城乡火灾防控工作规定(试行)》已经十二届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2019年10月30日        

甘孜藏族自治州城乡火灾防控工作规定(试行)

为进一步提高全州公共消防安全水平,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17〕87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消防工作的意见》(国发〔2011〕46号)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结合我州火灾防控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消防工作坚持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坚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的消防安全责任体系。

第二条  全州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及具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组织应当依照本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景区管理局等政府派出机关,负责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履行同级别人民政府的消防工作职责。

第三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全面负责本地区消防工作,应当每年召开消防工作会议,研究部署消防工作重大事项;每年向下一级政府和所属工作部门部署消防工作,向上一级政府专题报告本地区消防工作情况;健全由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牵头的消防工作协调机制,定期召开会议专题研究消防工作,推动落实消防工作责任。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消防安全组织,明确专人负责消防工作,制定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措施;指导、支持和帮助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消防工作的内容主要包括: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做好无物业服务住宅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开展防火安全检查、消防宣传教育和应急疏散演练等自防自救工作以及消防安全社区创建等活动;建立微型消防站、志愿消防队等基层灭火救援消防队伍,配齐灭火救援装备器材。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对本行业、本系统的消防安全全面负责。应当建立完善消防安全工作制度,确定专(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保障消防工作经费;在行业安全生产法规政策、规范标准、规划计划和应急预案中纳入消防安全内容,制定行业消防安全管理标准,将消防工作与本部门业务工作同部署、同检查、同考评。

公安派出所依法依规履行下列消防监督管理职责:

(一)对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和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等场所实施消防监督。一定规模个体工商户的具体范围,由各级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上级部门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共同研究确定;

(二)对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村(居)民委员会、宗教活动场所进行日常消防监督检查;

(三)受理查处群众举报投诉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

(四)调查适用简易程序的火灾事故。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消防工作的领导,将农村消防工作纳入精准扶贫、乡村振兴战略部署,加强农村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落实农牧民住宅消防安全检查措施,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遏制农村火灾多发势头。

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是消防安全的责任主体,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保障必要的消防投入,提高检查消除火灾隐患、组织扑救初起火灾、组织人员疏散逃生和消防宣传教育培训的能力。

单位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是本单位、本场所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本场所消防安全全面负责

第二章  消防工作基础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在本级政府预算中安排必要的资金,保障公共消防设施建设,促进消防事业发展。

第九条  具有行政管理或公共服务职能的部门,应当结合本部门职能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提供支持和保障。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自然资源部门负责编制消防专项规划,依据规划预留消防站、消防训练基地和灭火救援装备储备基地等公共消防设施用地,合理布局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基础设施和服务设施,并监督实施。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依法督促建设工程单位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的消防安全管理;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做好住宅小区共用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指导业主依照有关规定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住宅小区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

水利、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将农村消防水源、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纳入乡村振兴战略规划同步实施,统筹推动农村消防安全治理。

供水、供电、通信等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维护管理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等公共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保持完好有效。

第十条  消防站、消防训练基地和灭火救援装备储备基地等公共消防设施用地依法实行行政划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改变其使用用途。

第十一条  统一规划建设的农村、牧民定居点、城中村棚户区、宗教活动场所等住宅聚集区编制建设或改造规划应当有消防专项规划的内容。

农村、牧民定居点、“城中村”、“棚户区”、宗教活动场所设有集中生产生活供水管网的,应当设置室外消火栓;没有集中生产生活供水管网或者供水管网不能满足消防用水要求的,应当设置消防水池等蓄水设施;利用河流、湖泊等天然水源作为消防水源的,应当设置可靠的取水设施,满足火灾扑救需要。区域内主要道路,应当满足消防车通行需要。

第十二条  具有行政审批职能的部门,应当依法严格审批涉及消防安全的审批事项,凡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得核发相关许可证照或批准开办;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但不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的,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并抄告同级消防救援机构。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公共服务事项纳入政府民生工程或为民办实事项目,通过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等方式推进消防教育培训、消防技术服务和火灾物防技防措施等工作。

火灾物防技防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利用互联网、物联网等信息技术加强对火灾风险的识别、预警,推广消防远程监控系统;在社会福利机构、幼儿园、托儿所、居民家庭、小旅馆、群租房、宗教活动场所以及“三合一”场所推广安装简易喷淋装备、独立式感烟火灾探测报警器、电气火灾监控系统等。

第三章  火灾隐患治理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分析评估本地区消防安全形势,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和草原防火期间、重大节假日和重要活动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针对火灾多发的行业和领域,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检查。

第十五条  全州范围内的商场市场、宾馆饭店、公共娱乐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加油站、液化石油气充装站等易燃易爆场所,城乡接合部、老旧街区、城中村棚户区、连片村寨等区域,以及宗教活动场所、群租房、三合一场所、高层建筑、养老机构、施工工地等火灾高风险场所是消防安全专项检查重点,应当实施更加严格的消防安全监管。

第十六条  对检查发现的火灾隐患,相关行业部门应当督促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采取措施及时消除;对消防违法违规行为,应当按照法定职权严肃查处。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按照职权决定给予消防违法行为人行政处罚或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公安机关负责查处消防救援机构移交的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生产、流通领域的消防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查处质量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对发现城乡消防安全布局、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区域性火灾隐患,或者发现本地区存在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研究提出处理意见,并由应急管理部门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及时核实情况,组织或者责成行业部门、有关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整改;对严重威胁公共消防安全的单位和场所,要督促采取改造、搬迁、停产、停用等措施。

第十八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实行重大火灾隐患挂牌督办制度。对报请挂牌督办的重大火灾隐患,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因地制宜落实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的措施和要求,充分发挥基层网格管理员深入基层、贴近群众的优势,对社区、村庄火灾隐患实施常态化巡查整改。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管理部门应当将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平安建设综合考评的重要内容;会同应急管理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制订并落实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以奖代补”奖励制度,对协助开展消防工作成绩突出的优秀基层网格管理员给予奖励。

网格管理员“以奖代补”奖励资金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保障。

第二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消防法律法规造成火灾隐患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持续开展电气火灾综合治理,推进危旧老化电力入户线路改造,引导用户规范用电。

电力管理部门依法对电力企业和用户执行电力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企业严格遵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落实企业主体责任。

第四章  消防宣传教育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有计划地建设公益性消防科普教育基地和村(居)民消防体验中心,提高公民消防安全意识。

第二十三条  应急管理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加强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做好消防宣传教育、消防演习和应急疏散演练。

教育、人力资源、科技、司法等部门以及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知识纳入学校教学、公务员培训、职业培训、科普教育、普法教育等内容统筹安排。中小学校要确定消防安全教员或者聘请兼职消防辅导员,并在年度教学计划中明确消防安全教育课时。

新闻出版、广播影视、互联网信息和通信管理等部门应当督促新闻媒体、移动互联网媒体定期发布消防安全提示,面向社会开展公益性消防宣传教育。

其他行业主管部门,以及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等团体,应当根据工作对象和本部门、本行业工作特点,组织开展针对性消防宣传教育培训。

第二十四条  村(居)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基层网格管理员应当将安全用火用电、火灾报警、初起火灾扑救、逃生自救等消防安全常识作为对村(居)民住宅的入户宣传内容。

第二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消防宣传教育,组织在职职工每年至少开展一次消防安全培训;结合实际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每年至少开展一次演练。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公众聚集场所、宗教活动场所对员工、僧众的消防安全培训和应急疏散演练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

第二十六条  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活动期间,应当通过宣传挂图、广播、闭路电视等向公众提示本场所火灾危险性、灭火器材位置、疏散逃生路线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从事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的作业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必须接受专业消防安全培训,并持证上岗。

第五章  消防力量建设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按照《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建标152-2017)、《乡镇消防队》(GB/T35547-2017),建立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政府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的消防队伍。

第二十九条  结合消防救援队伍从单一灾种向全灾种救援转变的职能拓展实际,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政府专职消防队营房营具、车辆装备、训练演习、消防宣传等业务经费投入,不断提升消防救援队伍应急抢险能力。

将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的消防业务经费纳入同级地方财政一级预算单列保障,执行重大任务、项目建设及装备建设等专项支出由当地财政予以保障。

将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待遇经费和业务经费纳入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年度预算并由同级财政保障。

消防业务经费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按比例逐年提高。

第三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采取招聘、购买服务等方式招录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并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合理制定其工资、社会保险、福利待遇和离队安置保障政策。

第三十一条  下列地区应当组建政府专职消防队:

(一)消防站数量未达到《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规定的城市(包括县级人民政府和景区管理局所在地的镇);

(二)全国重点镇,省级重点镇、中心镇,中国历史文化名镇;

(三)建成区面积超过2km2或者建成区内常住人口超过10000人的乡镇;

(四)远离消防站的国家级旅游风景区;

(五)重点或大型寺庙所在的乡镇、寺庙集中的其他乡镇。

在第(五)项规定范围内的乡镇组建专职消防队确有困难时,可组建兼职(志愿)消防队,但应明确至少1名专职管理人员。

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指导和支持村(居)民委员会和辖区单位建立志愿消防队。州、县(市)人民政府对乡镇、街道、村庄志愿消防队购置、更新消防装备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根据需要建立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下列单位应当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

(一)民用机场,大型发电厂,公路超长隧道或隧道群的管理单位;

(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大型企业,储备可燃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

(三)距离消防救援队较远,被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

(四)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消防救援队较远的其他大型企业、大型寺庙。

未建立专职消防队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居民社区、公安派出所应当依托自身现有场地和力量,配备基本灭火装备、器材,建立微型消防站。

第三十四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针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火灾和其他灾害事故特点,制定灭火和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开展演练;建立灭火救援社会联动和应急反应处置机制,落实人员、装备、经费和灭火药剂等保障,根据需要调集灭火和应急救援所需工程机械和特殊装备。

气象、水利、地震部门应当及时将重大灾害事故预警信息通报消防救援机构。

公安机关负责消防救援行动中消防车辆通行、停靠保障和消防救援现场及周边道路的交通管制、指挥、疏导工作,协助封闭火灾现场,维护火灾现场秩序。

第三十五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针对本地灾害事故的主要类型和特点,有针对性地建强交通、山岳、水域等专业救援编队,加强老旧街区、宗教活动场所、高层建筑等火灾扑救和交通事故、地质灾害应急救援方面的技战术研究和应用,提高攻坚作战能力。

第六章  消防责任追究

第三十六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工作考核评价体系,每年明确消防工作目标责任,与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消防工作责任书,并将消防工作纳入日常检查、政务督查的重要内容,组织年度消防工作考核;加强消防工作考核结果运用,建立与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履职评定、奖励惩处相挂钩的制度,将考核结果作为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以及领导班子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七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消防安全信用记录,将企业的消防行政处罚信息纳入社会信用信息平台,作为对企业信用评价、项目核准、用地审批、金融扶持、财政奖补等方面的参考依据。

消防救援机构重点将具有以下情形的企业行政处罚信息,函告有关部门纳入消防安全信用记录:

(一)逾期拒不整改重大火灾隐患被消防救援机构处罚;

(二)3年内发生过亡人或较大以上火灾事故的单位、场所,被消防救援机构给予行政处罚;

(三)2年内受到消防救援机构3次以上行政处罚;

(四)拒不整改火灾隐患导致火灾事故发生或蔓延扩大;

(五)经催告仍然不执行消防救援机构作出的责令停止使用、责令停止营业等行政处罚决定;

(六)作出消防安全虚假承诺,且存在重大火灾隐患,被消防救援机构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未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履行相应职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视情节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年度内,在责任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政府或部门主要领导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进行诫勉谈话;对分管领导全州通报批评。

(一)在涉及消防经费保障、消防安全行政审批、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消防力量发展、消防专项整治行动等方面工作不力、失职渎职的

(二)年度消防工作考核不合格的;

(三)本地区、本行业消防安全形势严峻、问题突出,重大火灾隐患长期得不到有效治理的;

(四)一年内发生两起以上较大火灾事故的。

第三十九条  因消防安全责任不落实发生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过火面积1000m2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或者产生较大社会影响的火灾,依法依规追究单位直接责任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的责任;对履行职责不力、失职渎职的政府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实行问责,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工作人员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形式、内容、程序和要求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责任:

(一)因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行为,致使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行政管理行为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消防安全管理行为违法、不当或者未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按照消防安全管理工作计划、检查方案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方式、程序已经履行职责的;

(四)因有关行政执法依据规定不一致,致使行政执法行为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不当的;

(五)对发现的消防安全违法行动和火灾隐患已经依法查处,因单位及其从业人员拒不执行导致火灾事故的;

(六)单位非法生产经营或者经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后仍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已经依法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取缔或者关闭的;

(七)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单位,已经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

(八)已经依法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加强和改善消防安全管理建议的;

(九)依法不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火灾等级划分标准以公安部《关于调整火灾等级标准的通知》(公传发〔2007〕245号)为准,另有新规定时从其规定。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三合一”场所,是指住宿与生产、仓储、经营等一种或多种使用功能违章混合设置在同一空间内的场所。

(二)微型消防站,是指单位、社区、公安派出所等组建的有人员、有装备,具备扑救初起火灾能力的志愿消防队。具体标准参照《四川省消防总队<微型消防站建设标准(试行)>》。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如与中央、四川省后续出台的相关政策不一致的,以中央、四川省政策为准,按就高就严原则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由甘孜州消防救援支队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相关法律、政策依据变化或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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